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宏观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

时间:2015-04-07 11:29:29  来源:中国政府网  作者:
    新华社北京4月6日电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年金制度。这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立多层次、可持续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高度重视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上世纪90年代初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就提出要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经过多年不断的改革探索和实践,企业职工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已初步建立并取得一定发展。2008年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启动后的几年时间内,对建立职业年金制度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同时,做了大量的摸底测算工作。2015年初,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在此基础之上,《办法》正式印发实施。
    《办法》规定,职业年金强制建立,发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作用;适用范围和缴费基数均与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一致,切实维护制度统一;实行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采取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账户资金随同工作变动转移,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根据本人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确定待遇水平,缴费与待遇挂钩;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政府部门加强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办法》还对职业年金的领取条件和监督检查作出了规定。《办法》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配套政策,对于顺利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重要意义。
 
 
索 引 号: 000014349/2015-00035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发文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5年03月27日
标  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办发〔2015〕18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4月06日
主 题 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
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欢迎关注全球金融网微信公众平台
 
来顶一下
返回首页
返回首页
发表评论 共有条评论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匿名发表
宏观
· 新华社:去库存不能靠“打鸡血”一蹴而就
· 中央深改组会议:关键性改革举措要抓紧推出
· 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蔡英文讲话没有明确承
· 今年一季度大陆与台湾地区贸易额同比下降11.
·国务院任命张涛为央行副行长
聚焦
宏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