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09月03日 国际金融报
■ 本报记者 付碧莲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合同,成功销售保险产品是被告取得代理费的必要条件,故本案中被告因销售保险产品而取得代理费的条件不成立
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作虚假宣传,遭到客户退保,从而引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纠纷。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孙小姐应返还原告保险公司代理费20411.51元;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1年11月25日,投保人陈女士在保险代理人孙小姐的宣传推介下,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保费分别为36796元和37052元保险,保险期间均为终身,交费年限均为20年。2012年9月初,陈女士在向保险公司电话询问时得知其购买的保险是20年期而非孙小姐所说的3年期,她认为业务员明显存在销售误导,于是向保险公司投诉要求全额退保。保险公司接到投诉后经核实情况属实,并做出如下处理:同意全额退保,两份保单共计保费73848元,退还现金价值 30608元,差额43240元,除去业务员孙小姐口头承诺的每年返还两份保费10%(7385元)的利率,余下实际差额3585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事后,孙小姐已从保险公司所得代理费27796.51元中提取7385元退给投保人陈女士,两项相减孙小姐实际所得代理费为20411.51元。
2013年2月,保险公司将孙小姐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孙小姐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代理费27796.51元;并赔偿损失15442元扣除7385元,为8057元。
在法庭上,孙小姐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她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陈女士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宜自己并不知情,也未将该情况及时向其通报,且与被告未经协商即私自退保。此外,对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自己从保险公司只取得过代理费。投保人陈女士退保时已获现金价值,佣金是自己应得的,保险公司应没有损失,不应要求赔偿,且保险公司不能因其过错而取得收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系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根据投保人陈女士的证人证言,被告在代理保险产品过程中确实存在误导客户的情形,基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投保人办理了全额退保手续,即解除了保险合同。而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合同,成功销售保险产品是被告取得代理费的必要条件,故本案中被告因销售保险产品而取得代理费的条件不成立。因而,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然而,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认定原告存在损失;且即使原告存在损失,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在宣传推介产品过程中存在不当,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对本案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