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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14-10-18 12:46:07  来源:  作者:
  近日,为进一步放开保险资金投资领域,优化资产配置结构,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中国保监会印发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结合我国当前市场优先股的风险特征,明确了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的各项内容,主要包括:一是明确优先股的资产分类。要求保险机构按照发行方对优先股权益融资工具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分类,分别确认为权益类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充分反映当前拟发行优先股的权益属性。二是创新提出信用评估要求。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做法,要求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具有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长期信用等级,并逐步建立企业和行业内部的优先股信用评估机制。三是坚持市场化原则。不再新增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的有关要求,具备相应投资管理能力的保险机构都可以投资符合条件的优先股。四是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通过确定和调整资产认可标准、强化非现场监测等手段,加强风险监管,防范投资风险。五是明确影响投资的相关事项。如根据行业要求,明确优先股资产的估值问题,在市场交易不活跃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投资成本估值。
  《通知》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支持保险资金发挥长期投资的独特优势,开展资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投资,优化资产配置结构。二是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保险公司的机构投资者作用,促进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协调发展,降低金融及实体经济领域潜在风险。三是有利于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政策意见落到实处,促进更多的保险资金投资实体经济,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支持经济转型提质增效。四是有利于践行“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保险监管思路,既进一步拓宽了保险机构自主配置的空间,又通过市场化、信息化等监管手段,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确保市场稳健运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4〕8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优化资产配置结构,规范资金运用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将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优先股,是指中国境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包括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和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
  二、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优先股,也可以委托符合《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管理人投资优先股。保险机构投资优先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具备完善的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在一级市场投资优先股,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在二级市场投资优先股,应当制定明确的逐级授权制度。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具有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当低于最近普通债项至少两个等级或者次级债项至少一个等级(两者同时存在的,遵循孰低原则)。发行方最近发行普通债项或者次级债项已经经过前述机构评级并存续的,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可以按照上述原则由评级机构直接确定。
  五、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制定授信制度和信用评估方法,明确可投资优先股的内部信用等级。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符合内部信用评估要求。
  六、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规则,对存在下列因素的优先股,进行行业内部信用评估:
  (一)非强制分红;
  (二)非累积分红;
  (三)发行方有普通股转换权;
  (四)投资方无回售权。
  七、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发行方对优先股权益融资工具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分类,分别确认为权益类资产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纳入权益类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比例进行管理。
  八、保险资金投资且已经纳入固定收益类资产计算投资比例的优先股,发行方将其调整为权益融资工具,或者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照规定支付股息的,应当在发行方相关决议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纳入权益类资产,统一计算投资比例。
  九、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及监管规定进行估值,在市场交易不活跃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投资成本估值。
  十、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其资产认可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市场风险状况确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评估调整。
  十一、保险资金投资具有普通股转换权的优先股,应当充分关注转股触发条件及转股价格。对于转股条件及转股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优先股,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评估其投资风险。
  十二、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结合保险产品特性,认真评估当前条件下优先股的流动性问题,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应当充分评估发行方盈利能力、信用状况和风险处置能力,关注重点条款,切实防范信用风险;应当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操作程序,防范道德风险。涉及到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在投资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信息。
  十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自有资金与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投资优先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的非保险资金,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投资事宜。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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