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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就《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作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4-10-17 21:08:04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
  10月17日,中国证监会就《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作规定(草案)》(以下简称《委托调查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委托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是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提出的“严厉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解决证券期货执法任务不断加重与执法力量相对不足的突出矛盾,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稽查执法力量,更好地履行“两维护、一促进”核心职责的重要举措。
  《委托调查规定》共九条,从委托的对象、委托的方式、委托的内容、监督指导、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委托调查行为作了规范。主要内容和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如下:
  一、关于委托的对象
  《委托调查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中国证监会依法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实施部分案件的调查取证。主要考虑是委托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属于执法工作的创新举措,为稳妥推进相关工作,试点初期将委托的对象限定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委托交易所从事案件调查,并不意味着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后不再负责案件调查工作。实施委托之后,证券期货案件的调查工作主要仍由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交易所只是起到补充或者辅助作用。
  二、关于委托的方式
  结合资本市场实际,《委托调查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专项委托和一事一委托两种方式实施委托:委托交易所对部分涉嫌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实施调查取证;采用一事一委托的方式,委托交易所对涉嫌重大、新型、跨市场等特定违法行为,实施调查取证。
  三、关于委托的内容
  《委托调查规定》第四条规定,交易所在委托的范围内,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实施案件调查;调查终结,将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部门或其指定的派出机构复核后,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交易所仅参与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环节,审理听证、处罚决定、处罚执行等行政处罚的其他环节继续由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负责。
  四、关于实施调查的工作要求
  一是明确调查权限。根据《委托调查规定》第四条,交易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与中国证监会调查人员一样,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相关规定,并有权采取《证券法》、《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调查手段。考虑到《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明确交易所受托实施案件调查,需要采取查封、冻结、封存等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部门依法办理。二是持证上岗。《委托调查规定》第五条规定,交易所应设立专门的部门从事受托案件调查,其工作人员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中国证监会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从事案件调查工作。三是禁止转委托。《委托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交易所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案件调查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五、关于监督指导
  《委托调查规定》第七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案件调查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交易所按照委托承担案件调查任务,防止在调查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委托调查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出现特定情形的,可以对交易所责令改正、撤销委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衷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委托调查规定》提出具体的意见建议。中国证监会将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委托调查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尽快发布实施。
 
关于《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
试点工作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有关要求,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稽查执法力量,我会起草了《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作规定(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4年11月16日前反馈至我会。
联系方式:
传 真:010-88061401
电子信箱:flbpublic@csrc.gov.cn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法律部
邮 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0月17日
 
 
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
试点工作规定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稽查执法力量,规范委托调查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中国证监会依法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实施部分案件的调查取证。
第三条【委托的方式】 中国证监会委托交易所对部分涉嫌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实施调查取证;采用一事一委托的方式,委托交易所对涉嫌重大、新型、
跨市场等特定违法行为,实施调查取证。
第四条【委托的执行】 交易所在委托的范围内,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实施案件调查;调查终结,将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中国证监会稽查
执法部门或其指定的派出机构复核后,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交易所受托实施案件调查,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措施,但需要采取查封、冻结、封存等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部门依法办理。
第五条【持证上岗】 交易所应设立专门的部门从事受托案件调查,其工作人员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中国证监会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从事案件调查工作。
第六条【禁止转委托】 交易所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案件调查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条【监督指导】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案件调查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法律责任】 交易所未根据委托实施案件调查,或者超越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实施案件调查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委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交易所的工作人员执行案件调查任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2014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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