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促进节能减排,优化运力结构,我部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修正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 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
交通运输部
2014年9月15日
附件:《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修正案)》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修订说明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重新发布全文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1年10月,我部颁布了《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原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实施以来,对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促进节能减排,优化运力结构,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2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条》),对水路运输管理主体、船型技术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作为《水条》的配套规章之一,有必要对《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同时,我部自2003年以来,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研究不断深入,公布了覆盖全国主要水系的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初步形成了系列化船型技术标准,建立了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扩大了船型标准化工作的内涵,并强化了监督管理,这些新的变化和要求也需要在《规定》中体现。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主要是依据《水条》作程序性和表述性的修改,并将实践中建立的管理制度上升到规章层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明确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主体地位。《水条》第四条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各自的职责,并使用了“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表述。据此,对《规定》中管理主体的表述做了统一修改。
(二)明确内河运力结构调整措施和手段。《水条》第三条明确国家可以采取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行业结构调整以及采用先进适用的设备和技术;同时,第十五条明确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可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对现有不满足新标准的船舶,引导、鼓励更新改造或限期淘汰。实际工作中,我部对小吨位过闸船、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单壳油轮等进行了禁止过闸、限期淘汰等限制性措施,引导建造符合国家鼓励发展方向的示范船,并给予资金补贴。据此,在《规定》第一条中补充了《水条》为立法依据,并在总则中新增一条对内河运力结构调整原则予以了明确。
(三)扩大船型标准化内涵,明确建立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管理制度。2012年我部发布公告实施了“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把船型标准化内涵从主尺度,扩大到碳排放、燃油消耗等方面,要求新建、改建船舶应符合该指标体系,船检机构应按照指标体系进行建造检验和定期检验,并建立了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齐抓共管的制度。据此,将《规定》第五条中的“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修改为“标准船型指标体系”,明确新建改建船舶必须符合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要求,并在签发船舶检验证书时予以注明;同时,新增一款明确已经投入营运的船舶通过船闸等通航设施时,需符合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要求;另,为强化指标体系的执行,在第十三条中还增加了一款,对不符合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要求的,明确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闸手续。
(四)对审批机关、流程作了相应修改和技术处理。按照《水条》所规定的新增运力管理方式,对《规定》第六条、第九条作了相应修改。
关于修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防止船舶污染环境,提高运输效能,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
三、在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交通运输部运用经济、行政、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船舶和技术,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环保新规范的船舶和小吨位过闸船舶,引导和鼓励进行更新、改造;需要采取禁止过闸、禁止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限期淘汰等限制性措施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包含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燃料消耗指标、船舶排放指标等指标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强制性要求。
航行于已建的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内河限制性航道的船舶,应当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要求。”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或办理备案。”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并注明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内河运输船舶,由规定的发证机关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和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内河运输。”
九、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对不符合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要求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手续。”
十、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删除第十一条中的“、船舶管理人”。
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第十七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11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 年 月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防止船舶污染环境,提高运输效能,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运用经济、行政、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船舶和技术,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环保新规范的船舶和小吨位过闸船舶,引导和鼓励进行更新、改造;需要采取禁止过闸、禁止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限期淘汰等限制性措施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包含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燃料消耗指标、船舶排放指标等指标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强制性要求。
航行于已建的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内河限制性航道的船舶,应当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的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或办理备案。
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并注明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
第九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内河运输船舶,由规定的发证机关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和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一条 内河运输船舶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二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运输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四条 对不适航或者其他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对不符合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要求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的手续。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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