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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5-05-15 20:25:10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
  日前,中国证监会就《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规则《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证监会一向重视货币市场基金的发展、监管与风险防范。2004年8月,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构建了货币市场基金的基础制度框架。此次《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基础上,结合近年来货币市场基金发展情况及监管实践,借鉴境外货币市场基金改革的最新经验,针对货币市场基金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新业态做出了规定,重在处理好货币市场基金创新发展与防范风险的关系。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鼓励货币市场基金在风险可控前提下进一步创新发展。拓展货币市场基金投资范围、支持货币市场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或转让、拓展货币市场基金支付功能等。二是完善货币市场基金投资期限及比例等监管要求,强化投资组合风险控制。三是强化货币市场基金流动性管理系统性制度安排,利于行业流动性风险的自我管控。四是对摊余成本法下的货币市场基金影价偏离度风险实施严格控制,分别针对不同的偏离度情形设定了监管要求。五是弱化货币市场基金对外部评级的依赖,强化对基金管理人内部评级管理、压力测试的要求。六是根据货币市场基金与互联网深度融合发展的新业态,对货币市场基金的销售活动与披露提出针对性的要求。
  (详见官网公开征求意见栏目)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
金)的发展,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募集、运作及相关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
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市场基金是指仅投资于货币市
场工具,每个交易日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基金。
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货币”、“现金”、“流动”等类似字
样的基金视为货币市场基金,适用本办法。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本办法规定下,根据市场与投资者需
求,开发设计不同风险收益特征的货币市场基金产品,拓展
货币市场基金作为现金管理工具的各项基础功能。2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货币市场基金运作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
第四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现金;
(二)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
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三)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
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
(四)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第五条 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股票;
(二)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三)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
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四)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具;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3
第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相关金融工具的比例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
债券除外;
(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货币市
场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
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十,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
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七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保持足够比例的流动性资产
以应对潜在的赎回要求,其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二)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以及
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
计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三)到期日在十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
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4
过百分之三十;
(四)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三个交易日累计赎回百分
之二十以上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累计赎回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
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的(二)、(三)、(四)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
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九条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
过一百二十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天。
第三章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与申购赎回
第十条 对于每日按照面值进行报价的货币市场基金,
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
应当每日进行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对于不收取申购、赎回费的货币市场基金,
可以按照不高于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从基金资产计提一定的
费用,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服务。基金年度
报告应当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5
第十二条 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管理
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在特定市场条件
下暂停或拒绝接受一定金额以上的资金申购。
第十三条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应当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享
有基金的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不享
有基金的分配权益,但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货币市场基金品种
除外。
第十四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交
易场所进行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协议转让。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流动性风险控制
制度,细化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在满足相关流动性风险管
理要求的前提下,当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的现金、国债、中央
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
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百分之五时,为确保基
金平稳运作,避免诱发系统性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对接受的
所有赎回申请征收百分之一的强制赎回费用,并将上述赎回
费用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上述做法无益于基金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货币市场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
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对其余赎回申请
可以延期办理;货币市场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6
人可以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
前述情形及处理方法应当事先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采取稳健、适当的会计核
算和估值方法。在确保基金资产净值能够公允地反映基金投
资组合价值的前提下,可采用摊余成本法对持有的投资组合
进行会计核算,但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披露
该核算方法及其可能对基金净值波动带来的影响。
前款规定的基金估值核算方法在特殊情形下不能公允反
映基金价值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采用其他估值方法。该特
殊情形及该估值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对于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核算的货币市场基金,
应采用影子定价的风险控制手段,对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五个
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
值达到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下一个交易
日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至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
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
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7
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
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前述情形及处理方法应当事先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宣传推介与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货币市场基金的招募说明书
及宣传推介材料的显著位置列明,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
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
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从事货币市场基金
销售活动过程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宣传推介材料,
严格规范宣传推介行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收益,不
得使用与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相匹配的表述,不得夸大
或片面宣传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
除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擅自
制作或发放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货币市场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不得片面引用或者修改其内容。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开展与货
币市场基金相关的业务推广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合作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的同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混同、比较货币市场基金与银行存款及其他产品的投资收8
益,不得以宣传理财账户或服务平台等名义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
金的宣传推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独立或与互联
网机构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
时,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向投资人揭示提供基金销售服务的主
体、投资风险以及销售的货币市场基金名称,不得以理财账
户或服务平台的名义代替基金名称,并对合作业务范围、法
律关系界定、信息安全保障、客户信息保密、合规经营义务、
应急处置机制、防范非法证券活动、合作终止时的业务处理
方案、违约责任承担和投资人权益保护等进行明确约定。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机构
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以下情
形: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
自从事基金宣传推介、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
(二)侵占或者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三)欺诈误导投资人;
(四)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五)泄露投资人客户资料、交易信息等非公开信息;
(六)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9
付结算机构以及互联网机构在从事或参与货币市场基金销售
过程中,向投资人提供快速赎回等增值服务的,应当充分揭
示增值服务的业务规则,并采取有效方式披露增值服务的内
容、范围、权利义务、费用及限制条件等信息,不得片面强
调增值服务便利性,不得使用夸大或虚假用语宣传增值服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机构客户备
付金存管办法》要求存放、使用、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得将
客户备付金用于基金赎回垫支。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基金信息披
露的法律法规要求履行货币市场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鼓励
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条件,自愿增加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
的频率和内容,提高货币市场基金的透明度。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管理活
动中,应当坚持组合管理、分散投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
本办法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与比例限制进行资产
配置,构建与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的投资组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货币市场基金相关
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系统与信息技术系统,加强对流动性风
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交易对手风险、道德风险等各类风险
的管理与控制。10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注重货币市场基金操作风险
的防控,针对货币市场基金申购赎回、交易清算、估值核算、信
息披露等环节制定相关业务操作指引并建立风险识别与管理制
度,提高从业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业务操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货币市场基金从事逆回
购交易的流动性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的管理,合理分散逆回购交
易到期日和交易对手的集中度,加强逆回购交易质押品资质和质
押品期限的控制,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足额。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货币市场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严格测算与控制投资银行存款的风
险敞口,针对不同类型存款银行建立相关投资限制制度,投资各
类银行存款所形成的潜在利息损失应与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准备
金规模相匹配。如果出现因提前支取而导致利息损失的情形,基
金管理人应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风险准备金不足的,应使
用固有资金予以弥补。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货币市场基金债券
投资的内部信用评级制度,综合运用外部信用评级与内部信用评
级结果,按照审慎原则具体限定不同信用等级金融工具的投资限
制。基金管理人应对货币市场基金已投资的信用类金融工具建立
内部评级跟踪制度与估值风险防范机制,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将压力测试作为货币市场基金
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审慎、全面有效的压力测试制度,11
结合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与市场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压力测
试,并针对压力测试结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将最近一个年
度的压力测试工作底稿留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货币市场基金遇到下列极端风险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在履行内部程序后,可以使用固有资金从货
币市场基金购买金融工具:
(一)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的金融工具出现兑付风险;
(二)货币市场基金发生巨额赎回,且持有资产的流动性难
以满足赎回要求的;
(三)货币市场基金负偏离度绝对值超过 0.25%时,需要从
货币市场基金购买风险资产的。
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购买相关金融工具的价格应不得低于
该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在后续处置该金融工具过程中取得收益
的,相关收益应返还基金资产。
前述事项发生后,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交易日内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中涉及到银行间市场的,
应遵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其货币市
场基金管理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服能力、风险
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相匹配,杜绝片面追求收益率和基金规模,
不得以收益率作为基金经理考核评价的唯一标准,不得通过交易
上的安排规避本办法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平均剩余期限及存12
续期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规从事或参与债券代持交易。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严格按
照本办法规定对所托管的货币市场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行为实
施监督,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做好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管理工作,
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及业务发展的需要,对货币市场基金提供流动
性支持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份额净值计价、募集、申
购、赎回、投资、信息披露、宣传推介等活动,除应当遵守
本办法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的交易、
结算等市场行为,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市
场的管理规定,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管理与托管货
币市场基金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约定导致基
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
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整改期间暂
停受理及审查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13
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
以对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货币市场基金过程中,由于
风险管理不善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该基金管理人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或一次性补足一定金额的风险准备金;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证
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
施。
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货币市场基
金托管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及互联网机
构等相关机构或个人在从事或参与货币市场基金的销售、宣传推
介等活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章 附则14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月 日起施行。《货币市
场基金暂行规定》(证监发[2004]78 号)、《关于货币市场
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41 号)、《关
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5]163 号)、《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
通知》(证监发[2005]190 号)、《关于加强货币市场基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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