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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4-12-06 00:00:06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
第一条(宗旨)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维护股
票期权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股票期权交易各方的
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期货
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股票期权交
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
动。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合约,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制定
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按照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
出约定股票、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等标的
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
易、操纵股票期权市场以及利用股票期权交易从事跨市场操
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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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监管机制安排)中国证监会对股票期权市场
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行业协会按照章
程及业务规则,分别对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及经营机构实行自
律管理。
第五条(交易场所与品种审批)证券交易所经中国证
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易。
股票期权交易品种的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应当经
中国证监会批准。
股票期权交易品种应当具有充分的现货交易基础,市场
竞争充分,可供交割量充足等,适于进行股票期权交易。
第六条(结算机构及基本制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
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履行在证券交易所开展的股票期权交
易的结算职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
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为股票期权业务提供多边净额
结算服务,并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实施期权行权结算。
第七条(经营机构及业务范围)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股
票期权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做市业务,期货公司可以从事
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
券现货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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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
营机构)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中
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做市商制度)股票期权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
制度。
股票期权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应当依据证券交易
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承担为股票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义
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做市商从事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
章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制度,防范做
市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得利用从事做市业务
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
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
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作为保证金安全存管监
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开展
股票期权业务涉及的投资者资金安全存管实施监控。
第十条(制定与遵守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股票期权交易、结
算规则及相应实施细则。交易规则和结算规则的制定或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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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细则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征
求中国证监会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以及其他股票期权交易
参与主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保证金
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股票期权交易实行投
资者适当性制度。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股票期权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和实
施指引。
投资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对股票期权产品及市场
环境的变化自主承担风险。
第十二条(期权经纪合同)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证券交
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对投资者的身份和风险承受能
力进行审慎评估,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和风险识别能力决
定是否推荐其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应当事先对产品、服务
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权利义务的信息进行恰当说明,充分揭
示风险,经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投资者签订经纪合
同,不得误导、欺诈投资者。
经纪合同中应当包括经营机构对投资者采取的风险管
理措施、投资者出现交收违约或者保证金不足情形的处理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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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与其发生纠纷时的处理规则和
程序、投资者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投资者权益保障等事项
进行说明和公示。
第十三条(期权行纪关系)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经
纪业务,接受投资者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进行股票
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投资者承担。
第十四条(期权账户开立与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负责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的统一管理。经营机构应当根据
投资者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为投资者开
立衍生品合约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统一为经营机构分配、发放投资
者衍生品合约账户号码。
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开户信息。投资
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用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
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应当与其人民
币普通股票账户的相关注册信息一致。
第十五条(权利金与保证金)股票期权买方应当支付
权利金。股票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以现金、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
证券方式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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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收取的保证金以及投资者存放于经
营机构的权利金、行权资金,属于投资者所有,除按照相关
规定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保证金安全存管)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
行开设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投资者股票期
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将投资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
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期货
公司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
纪业务的,还应当在存管银行单独开立相关现货资金账户。
经营机构应当对向投资者收取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妥
善记载单个投资者的资金明细数据,并且与经营机构自有资
金、证券现货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相关资金的划转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结算参与人保证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应当
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股票期
权资金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股票期权交易的权
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对结算参与人存放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
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与结算参与人存放
的自有资金实行分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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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在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开立股票期权证券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以证券形
式提交的保证金,具体事宜由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行权结算与提醒)股票期权买方有权决定
在合约规定期间内是否行权。股票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股
票期权卖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投资者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采用自有
资金、证券或依法借入的资金、证券进行行权结算。
经营机构可以在经纪合同中与投资者约定为其提供协
议行权服务。提供协议行权服务的,经营机构应当在经纪合
同中对触发条件、行权数量、操作流程以及该项服务可能产
生的风险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并向投资者作充分说明,经营
机构还应当对该项服务的实际操作流程进行记录,相关记录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股票期权合约到期前,经营机构应当采取网络、电话、
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提醒投资者妥善处理股票
期权交易持仓,并对提醒情况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20 年。
第十九条(当日无负债结算)股票期权交易实行当日
无负债结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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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结
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据此对投资者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
算结果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投资者。
投资者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二十条(分级结算的违约处置) 结算参与人出现保
证金不足、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
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直接扣款,处置结算参与人期权保
证金,暂不交付并处置其应收证券、资金或者担保证券,扣
划其自营证券,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投资者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收违约情形的,经营机构可
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及经纪合同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置投资
者期权保证金,暂不交付并处置其应收证券、资金或者担保
证券,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暂不交付给
投资者的证券划付至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处置账户内进行处
置。
第二十一条(风险控制制度及职责分工)证券交易所
开展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建立保证金、涨跌停板、持仓
限额、大户持仓报告、风险准备金、风险警示制度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并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
东等相关主体从事股票期权交易的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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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展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建立保
证金、当日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
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相同的风险管理制
度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
经营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以及行业自律组织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全
并严格执行股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保障投
资者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
备金,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其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
况。
第二十二条(强行平仓)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足且
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
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
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将该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合约强行平
仓。
投资者保证金不足且未在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追加保
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
例》、相关业务规则以及经纪合同的规定将该投资者的合约
强行平仓。
因强行平仓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相关主体根据相
关业务规则、经纪合同的规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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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异常情况风险处置)当出现不可抗力、
市场操纵、技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影响股票期权交易正
常秩序时,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
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持仓限额;
(四)限制经营机构或投资者开仓,或要求其限期平仓;
(五)暂时停止股票期权合约的交易;
(六)其他紧急措施。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股票期权重大结
算风险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决定采取限制出金或入金、强行平仓或其他紧急措
施。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条规定采取上述
措施,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向市场公告,并积极协助、
配合对方履行相应职责。因采取上述措施发生的有关费用、
损失,由相关主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经纪合同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四条(市场协作)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股
票期权市场与其他证券、期货等相关市场以及监管机构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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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信息共享、市场监测、风险控制、打击违法违规等协作机
制。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
机构发现股票期权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派出机构。
第二十五条(特殊的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编造、传播有关股票期权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不得通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手段以及
操纵相关标的物市场等手段操纵股票期权市场,不得利用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内幕
信息、相关标的物市场的内幕信息以及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
股票期权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上述信息、使他人利用上述
信息从事股票期权交易。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操纵股票期权市场等手段
操纵相关标的物市场,不得利用股票期权市场的内幕信息从
事相关标的物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上述信息、使他人利用
上述信息从事相关标的物交易。
第二十六条(功能监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开展股票期权交易与结算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依照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交易的有关
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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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证券公司从事股
票期权经纪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参照适用期货公司从事期
货经纪业务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期货公司从事与股
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时,相关
业务活动参照适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有关监管
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违反期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
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中国证监
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操纵相关标的物市场或者进行相关标的物内幕交易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
措施;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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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
例》的规定,在股票期权交易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
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 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是指中国证券投资者
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或者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二) 股票期权经营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
股票期权业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
(三) 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是指具有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股票期权结算业务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四) 做市商,是指经证券交易所认可、为其上市交易
的股票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报价或者双边回应报价等服
务的机构。
(五) 权利金,是指股票期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用于购
买股票期权合约的资金。
(六) 保证金,是指用于结算和保证股票期权合约履行
的现金或者证券。
(七) 衍生品合约账户,是指经营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业务规则,为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股票期权合约交易、
行权申报及记录投资者持有的股票期权合约及其变动情况
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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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股票期权买方,是指持有股票期权合约权利仓的
投资者。权利仓指股票期权合约买入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
(九) 股票期权卖方,是指持有股票期权合约义务仓的
投资者。义务仓指股票期权合约卖出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
(十) 行权,是指股票期权合约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
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
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
(十一)协议行权,是指经营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为投资者
提供的行权申报及相关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和各自权利义务
由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在经纪合同中进行约定。
(十二)行权价格,是指股票期权合约中约定的在行权时
买入、卖出约定标的物或者用于计算行权价差的价格。
(十三)结算,包括对股票期权交易双方的日常交易结算
和行权结算。日常交易结算是指股票期权日常交易的资金清
算与交收,行权结算是指股票期权行权的资金清算与交收以
及标的物的清算与交割。股票期权日常交易结算与行权结算
中的资金交收与标的物交割统称为交收。
(十四)备兑开仓,是指投资者事先交存足额合约标的作
为将来行权结算所应交付的证券,并据此卖出相应数量的认
购期权。
(十五)认购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
价格买入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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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认沽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
价格卖出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十七)其他未公开信息:是指除标的物市场内幕信息以
外、对标的物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下列信
息:
1 、证券交易场所、存管银行、证券资产托管机构、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监测监控机构在经
营、监控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证券交易、证券持有状况、资
金数量等相关信息;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社保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
机构的证券投资相关信息;
3、政府主管部门、监管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制定或作
出的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或者决定;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其他交易场所)其他交易场所经中国证
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易,具体业务规范参照本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X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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