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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4-12-06 00:06:22  来源:  作者: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
权交易,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
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
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指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
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
其经营范围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符合《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
理办法》规定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经纪业务条件】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
试点,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制度健全,拟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
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股票期权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配
备3 名同时取得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满足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要求的营业场
所、经营设备、技术系统等软硬件设施;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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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技术系统已
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
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测试;
(四)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 年内未因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
经纪业务,并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
经纪业务。
第四条 【经纪业务备案材料】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
业务试点,应于实际开展业务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司住所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备案报告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股票期权经纪
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
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期权经纪业务
技术系统验收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第五条 【组织保障】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
门、专人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拟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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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机构应当至少有1 名同时具有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
务人员。
第六条 【投资者适当性】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从事股票期
权经纪业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制度,全面介绍股票期权产品特征,充分揭示股票期权交
易风险,准确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
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
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营业场所现场办理股票期
权交易开户手续,并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七条 【保证金管理】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
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保证金存管银
行开设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投资者
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用于权利金、保证金及行权资金等客
户资金的存放,并与公司自有资金、证券现货交易结算资金实行
分户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向投资者收取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妥善记
载单个投资者的资金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开设、变更或注销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应
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对投资者股票期权权利金、保证金及行权资金等客
户资金的管理,应当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经
纪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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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证金划转】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期权业务结算
或者为满足客户出入金需要,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的投资者股票
期权保证金账户与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
证金账户之间,或者在不同存管银行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
户之间划转客户资金。
符合以下情形的,证券公司可以从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投
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向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自营股
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划转资金:
(一)向客户收取交易佣金、费用或者代扣税款;
(二)根据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资金垫付客户款
项后,收回垫付的款项;
(三)根据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证券通过投资者
衍生品合约账户履行自身行权结算义务后,收回相应的行权资
金;
(四)转回利息收入;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出金、入金时,客户的收款、付款银行
账户名称应与客户名称一致。
第九条 【中间介绍业务】期货公司可以接受一家或者多家
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的委托,为其介绍客户参与股票期权交易,
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第十条 【介绍业务备案】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应
当签订书面介绍业务协议,并于签订书面介绍业务协议之日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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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介绍业务协议】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或其他期
货公司签订的书面介绍业务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和内容;
(二)是否提供协助办理期权开户等服务;
(三)介绍业务如何对接和管理;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介绍业务的责任界定和追究机制。
期货公司按照介绍业务协议对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承
担相应的受托责任。
第十二条 【协助开户的合规要求】期货公司协助证券公司
或其他期货公司办理期权客户开户的,应当配备满足协助开户要
求的场地、设备、信息系统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明示委托关系】期货公司为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
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相关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
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
第十四条 【自营资格】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期权
交易试点的,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
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票
期权交易。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不得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
期权交易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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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做市业务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经
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最近6 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40 亿元;
(三)最近18 个月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
准;
(四)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
开展做市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
(五)具备健全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首席风险官具有相应
的履职能力,具备对股票期权业务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和评估的专
业素质;
(六)做市业务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并
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做市业务申请材料】证券公司申请股票期权做
市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股票期权做市
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
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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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
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做市规范】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证券公司
应当加强做市业务管理,有效控制做市业务风险,不得利用从事
做市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
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基金参与、初始披露】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
则,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特殊基金品种
除外。
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不得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股票基金、
混合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股
票期权交易。
基金拟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
中明确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
息披露、风险控制等事项。
第十九条 【持续披露要求】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
当在定期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有关情况,包
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估值方法等,并
充分揭示股票期权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
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二十条 【人员准备】 基金管理公司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
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建立股票期权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按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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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要求做好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投资、风控等核心岗位人员具备
股票期权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同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
负责股票期权的投资审批事项。
第二十一条【交易结算】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应
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股
票期权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清算交收、会计核
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基金托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监督、核查和
风险控制,切实保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老基金或计划参与】本指引实施前已经核准
或注册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
指引的要求,决定是否参与股票期权交易,拟参与股票期权交易
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程序。
存续运营的投资者超过200 人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
划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参照本指引关于基金的要求执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应按照合同的
约定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向委托人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内部控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
相关业务的,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对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制定
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建立有效的岗位分工和制
衡机制,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相关环节的独立
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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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信息隔离】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相关业务
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隔离制度,对经纪、自营、做
市、资产管理等业务进行有效隔离,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
使用,严格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 【风险监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
相关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相应
的风险管理系统,加强对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的
识别、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纪业务风控指标】证券公司开展股票期权
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对客户保证金(含已被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和未被
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按4%计算风险资本准备(4%为基准标
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
同);
(二)对欠缴的客户保证金按100%扣减净资本。
期货公司开展股票期权相关业务,风险监管指标应当符合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权
经纪业务的,相关指标按照期货公司境内经纪业务的要求计算。
第二十七条 【自营业务风控指标】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
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对已被股票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按照100%比例扣
减净资本,对持有的股票期权资产按照其价值的20%扣减净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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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票期权)的合
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对于未有效对冲风险的股票
期权,其投资规模按照期权Delta 值绝对额的15%计算,对于已
有效对冲风险的投资组合(包括股票期权、期货、股票、基金等),
其投资规模按照该投资组合Delta 值总额的5%计算;
(三)对已有效对冲风险的投资组合,按照投资规模的5%
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有效对冲风险的股票期权合约,按照投
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为已有效对冲风险:
1、投资组合中的标的一致,或相关标的过去一年价格相关系
数不低于95%;
2、投资组合中相关投资为对冲目的而持有;
3、投资组合中的多头Delta 值绝对额与空头Delta 值绝对
额的比例处于80%-125%之间。
本条款中的期权Delta 值是指股票期权标的股票市值乘以
交易所公布的期权Delta 系数,投资组合Delta 值总额为该组合
中多头Delta 值绝对额与空头Delta 值绝对额之和。
第二十八条 【资管业务风控指标】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
的,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注册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符合
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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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
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
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三)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四)基金的投资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
位、个股占比等)、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公司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
法在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监控】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分别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
金监控中心报送股票期权业务保证金相关数据,确保数据及时、
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条 【监管措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
易违反本指引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
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参照执行】其他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管理人资格的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参照本指引关于基金管
理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效日期】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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