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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

时间:2015-04-23 04:09:22  来源:中国政府网  作者:

 索 引 号: 000014349/2015-00053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银行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15年04月09日
标  题: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
发文字号: 国发〔2015〕22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4月22日
主 题 词: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
国发〔201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完善我国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市场化机制,防范清算风险,维护支付体系稳定,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银行卡清算市场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实施准入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予以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成为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未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本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是指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和受理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
  根据本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按照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二、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2.至少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股20%以上的单一主要出资人,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合计持股25%以上的多个主要出资人,前述主要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者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提出申请前应当连续从事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等业务5年以上,连续盈利3年以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标准体系。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符合规定要求、能够独立完成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基础设施和异地灾备系统。
  5.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核准的任职资格。
  6.具备符合规定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信息安全保障和反洗钱措施等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发起设立或者投资于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依法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筹备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备的决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备工作,筹备期间不得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许可条件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颁发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正式开办银行卡清算业务。
  (三)银行卡清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银行卡清算品牌,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终止部分或者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的业务管理要求
  (一)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银行卡清算业务,应当使用其自有的或者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
  (二)银行卡清算机构不得限制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合作。
  (三)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安全、高效和稳定,确保交易数据完整、真实;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处理与境内发卡机构或者收单机构之间的业务,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
  (四)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业务中获取的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在中国境内收集的有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的除外。
  四、对外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管理规定
  (一)境外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体提供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根据本决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原则上无需在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应当就业务开展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遵循相关业务管理要求。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五、其他规定
  本决定施行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决定的规定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业务开展情况。逾期未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逾期未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15年4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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