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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委关于重新核发三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16-05-16 17:01:44  来源:国家发改委网站  作者: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6]14号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已印发《关于重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0号)、《关于重新发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1号)和《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2号),按照总体不增加被监管单位负担的原则,重新审核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费收费项目主要包括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证监会和保监会收费项目还包括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费。
  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费收费标准分别按照附件1、附件2和附件3规定执行。证监会、保监会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范围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银监会、证监会的监管费收费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保监会的监管费收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均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相关收费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收费标准。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2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银行业监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8号)同时废止。
  附件:1.银行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2.证券期货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3.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6年1月4日
 
附件 1

银行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机构监管费
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
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被监管单位收取的机
构监管费,按被监管单位上年末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并考虑风险
因素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为:机构监管费=上年末实收资本×0.05%×风
险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单位的监管评级确定,其
中一级为 0.85,二级为 0.92,三级为 1,四级为 1.08,五级为
1.15。
二、业务监管费
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单位收取业务监管费,按被监管单位上年
末资产总额减去上年末实收资本后的一定比例分档累加并考虑
风险因素计收。
具体标准为:业务监管费=(上年末资产总额-上年末实收资
本)×分档费率×风险调整系数-境外分支机构向所在国家缴纳
的监管费。
2015 至 2017 年的分档费率为:6 万亿元(含 6 万亿元)以下
部分为 0.03483‰,6 万亿元以上至 9 万亿元(含 9 万亿元)部分
为 0.0243‰,9 万亿元以上至 12 万亿元(含 12 万亿元)部分为
0.0162‰,12 万亿元以上至 15 万亿元(含 15 万亿元)部分为
0.0081‰,15 万亿元以上部分免收。
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单位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
0.85,二级为 0.92,三级为 1,四级为 1.08,五级为 1.15。
被监管单位的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向所在地缴纳的监管
费,可抵扣境内法人计缴的业务监管费,但抵扣总额不得超过该
境外分支机构按上述标准计收的业务监管费数额。
上述规定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 2
 
证券期货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机构监管费
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
纪公司收取机构监管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注册资
本金的 0.5‰收取,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对期货经纪公司每年
按注册资本金的 0.5‰收取,最高不超过 5 万元。
二、业务监管费
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证券业务监管费,按股票年交
易额的 0.02‰收取。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
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收取期货业务监管费,按年
交易额的 0.001‰收取。
上述规定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 3
 
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机构监管费
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含保险中介
集团公司)、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其他经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
等收取机构监管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对各类保险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外国保
险公司分公司按照营运资金)的 0.4‰收取,其中,保险集团公
司、保险控股公司每年每家不超过 200 万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
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 1‰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 30 万元,最高
不超过 100 万元。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保险经
纪、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保险中介集团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
0.4‰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 3000 元,最高不超过 5 万元。对外
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照每年每家 2 万元收取。
二、业务监管费
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
构收取业务监管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
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年度自留保费的 0.6‰收取;对意外伤害
保险、除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按年度
自留保费的 0.8‰收取;对人寿保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
按年度自留保费的 0.4‰收取。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按每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 0.4‰收取。
上述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保费是
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分出保
费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不含向境外保险机
构分出的保费)。其中,对于在会计核算时,区分保险风险和其
他风险进行分拆处理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不确认为保费收入
的部分(涉及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变额年金和非寿险投资
型等业务),按照年度销售额的 0.4‰收取。
监管费政策调整后应缴监管费增加的保险公司和机构,其
2014 年和 2015 年应缴监管费仍按照本通知印发前规定的收费标
准执行;其 2016 年和 2017 年应缴监管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保监会按照原收费标
准预收的监管费,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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