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
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
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
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
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
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
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
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
实施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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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
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 人;
(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 人。
第七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 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
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
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3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
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
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3 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
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
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
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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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
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
融机构;
(二)近3 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
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
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
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
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
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
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
币出资。
第十条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
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
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经营计划;
(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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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五)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
关资格证明;
(六)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
制度文本;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
企业批准证书,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资本
金账户开立以及有关资金结购汇手续。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
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
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期货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 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
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
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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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
状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 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
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
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
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
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
查的情形;
(八)近2 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
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
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
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
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
限制;
(九)控股股东净资产或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
币3000 万元;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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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 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
况报告;
(六)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七)控股股东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
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
验收合格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
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增加到
100%;
(三)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
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
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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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
情形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
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
条件。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
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三)股权转让或者变更出资合同,以及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所涉及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变更后期货公司股
东股权背景情况图以及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
持的情况说明;
(五)所涉及股东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
做出的相关决议;
(六)所涉及股东的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
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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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一)境外股东的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
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
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第(四)项、第(五)项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条件的说明函。
期货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
更,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公
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下列书面材料:
(一)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报告;
(二)股权受让方相关背景材料;
(三)股权背景情况图;
(四)股权变更相关文件;
(五)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
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文件;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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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期货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近2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
刑事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后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相关消
防合格证明材料;
(三)客户资产处理情况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可以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分支
机构。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
效执行;
(二)申请日前3 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
监控的规定;
(四)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
1 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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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分支机构设立方案;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文件;
(三)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运行情况报告;
(四)申请日前3 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五)分支机构设立方案;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将申请材料同时抄报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五条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应当
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
满足业务需要。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仅限于在
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终止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
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
动。
期货公司应当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终止分支机构的决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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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处理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
营活动的情况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
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 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二)近2 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
者刑事处罚;
(三)具有完备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隔离风
险;
(四)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
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
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决
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6 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四)境外机构管理制度文本;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
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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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
货类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办理外汇
登记、有关资金划转以及结购汇手续。
第三十条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
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清退或者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
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不符合持
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停业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客户资产、处置或者清退客户情况的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
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
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
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
“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结清业务。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设立、变更、停业、解散、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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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
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由中国
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
货公司应当在30 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声
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公 司 治 理
第三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
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六条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
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
立核算。
未依法经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期货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服务的,
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通知期
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查封或者被强制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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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
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
措施;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
罚;
(七)变更名称;
(八)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九)被采取停业整顿、撤销、接管、托管等监管措施,
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关闭程序;
(十)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或者持续经营的
情形。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
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
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九)
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 个工作日
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
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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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
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
续经营;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利益产生或
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采
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
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期货公司应当
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
第三十九条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每年
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
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条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并按照《公司法》
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
营情况的知情权。
期货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期货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
在期货公司担任董事会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期货公司存在
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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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
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
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
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
任。
第四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
能,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交易、结算、
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
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审查和稽核
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第四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
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
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并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业务的规定。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
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运用自有资金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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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于股票、投资基金、债券等金融类资产,与业务相关的股
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但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管理条例》禁止的业务。
第四章 业 务 规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有效隔离不
同业务之间的风险,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制度,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了解客户的经
济实力、专业知识、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审慎评估
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
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
规则、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充分揭示风险,并按照合同的
约定,如实向客户提供与交易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
或者误导客户。
期货公司应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
客户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
期货公司应当提供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资料供客户查
阅,并在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
业协会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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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具有符合行业标准和自身
业务发展需要的信息系统,制定信息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规
定设置信息技术部门或岗位,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十条期货公司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
责任,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处理流程,
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
第五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对交
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
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客户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第二节 期货经纪业务
第五十二条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
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
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四)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
和个人。
第五十三条客户开立账户,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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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期货经纪账户前,
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
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
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五十五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
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指令委托管理制度,并与客户就
委托方式和程序进行约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客户委托下达
交易指令,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未按客户委托内容,擅自
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
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
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
以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
当以适当方式保存。以互联网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
司应当对互联网交易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对客户
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五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
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
控机构进行查询。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方式对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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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结算报告内容进行确认。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
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进
行核实。客户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
报告内容的确认。
第五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
规则。
第五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注销
交易编码。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销
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
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条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
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三节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六十一条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
务,接受客户委托,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顾问、研究分析、
交易咨询等服务。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与
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纠纷处
理方式等事项。
第六十三条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
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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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
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对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四)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六)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十四条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
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由客户享有,
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六十五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
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提供服务。
第六十六条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资产管理业
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多个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十七条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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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资产管理业
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
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接受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最低限额;
(四)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
同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利益;
(六)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
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进行利益输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
行为。
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第六十九条客户的保证金和委托资产属于客户资产,
归客户所有。客户资产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
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资
产。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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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清算财产。
第七十条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
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于
当日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方式
向客户披露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第七十一条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
立的用于存取期货保证金的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
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
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
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
第七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
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七十四条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按规定向期货保
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被期货交易所采取自律监
管措施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处以行政处罚的,
期货公司应当暂停在该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并将
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七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缴存
结算担保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
保客户正常交易。
第七十六条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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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客户
保证金。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
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七十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月
度报告等资料。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
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和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监事会或监事应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期货公司董事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签字人员应当保证报告内
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
和理由。
第七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
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相关的资
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
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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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货公司控股、参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九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
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报告开户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第八十条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 个
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公司名称、形式、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或者注
册资本变更;
(三)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营业场所;
(四)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
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等重大事件;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时
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八十一条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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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基本情况、
历史情况、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董事及监事信息、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公司诚信记录以及中
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期货公司进
行分类监管。
第八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
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
员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
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子公司以及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八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
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
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客户资产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调阅交
易、结算及财务数据。
第八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
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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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客户资产保护、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
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
第八十七条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
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十八条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
陷,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期货
公司持续经营;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
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
司持续经营或者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
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未按规定执行分支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
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五)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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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
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
(九)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
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
持续经营;
(十)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送、披露
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二)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
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
第八十九条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
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
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
督管理措施。
第九十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
限期整改:
(一)占用期货公司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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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
权;
(四)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信息或者报告等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
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
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
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第九十一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
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
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的,中
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该股权在
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九十二条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未办理开户
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
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
单处或者并处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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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损害客户
合法权益;
(二)未按规定将客户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
立、分别管理;
(三)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
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四)占用客户保证金;
(五)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管理相关规定,损
害客户合法权益;
(七)未按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或者未能维持最低数
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八)在传递交易指令前未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
验证;
(九)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损害其
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十)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二)违反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或者资产管理业
务,情节严重的;
(十三)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
介绍业务;
(十四)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降低风险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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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十五)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
将分支机构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分支机构集中统一
管理规定;
(十六)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七)违反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第九十四条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
期货交易;
(二)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
不按照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九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
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
的材料、报告、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
处或者并处3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
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
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
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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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可
以从事特定期货业务。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八条期货公司参与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本办法中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
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
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一百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 年8 月19
日发布的《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 号)、2007 年2 月25
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
知》(证监期货字[2007]18 号)、2007 年4 月9 日发布的《期
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 号)、2011 年11 月3 日发
布的《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1]33
号)、2012 年5 月10 日发布的《关于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
或股权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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