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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批准上交所开展股票期权交易试点

时间:2015-01-09 18:37:55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
中国证监会近日已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展股票期权交易试点,试点产品为上证50ETF期权,正式上市交易日为2015年2月9日。
股票期权是国际资本市场成熟的基础金融衍生产品。股票期权包含以单只股票(个股)为标的的个股期权,和以跟踪股票指数的ETF为标的的ETF期权。个股期权和ETF期权均是国际资本市场重要的期权品种,在风险管理方面具有其他金融工具无法替代的作用。目前全球已有50余家交易所上市期权产品,排名前二十的证券市场,除我国沪、深交易所外均有股票期权产品。期权在国际金融市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全球场内期权成交量与期货成交量基本相当,反映了金融市场对期权产品的庞大需求。
在证券交易所开展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的“强化证券交易所市场的主导地位,壮大主板,创新交易机制,丰富交易品种”、“建设金融期货市场,平稳有序发展金融衍生产品,逐步丰富股票期权品种”的重要举措。在我国试点股票期权,有助于完善资本市场的风险管理功能和价格发现机制,有利于丰富交易品种和交易机制,降低市场波动,有利于培育机构投资者,提升行业竞争力,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高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提升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证监会将以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为依据,督促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相关各方认真做好期权交易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期权交易试点平稳推出和安全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监会发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的“强化证券交易所市场的主导地位,壮大主板,创新交易机制,丰富交易品种”、“建设金融期货市场,平稳有序发展金融衍生产品,逐步丰富股票期权品种”的有关要求,在此前公开征求意见基础上,中国证监会现正式发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股票期权是期、现货连接紧密的衍生产品。目前我国证券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分别由《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制,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和《条例》授权,分别以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台《试点办法》和《指引》,为股票期权交易提供上位法依据。《试点办法》参照《条例》的体例,共30条,包括“股票期权交易场所和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与股票期权相关的业务资格”、“投资者保护”、“股票期权风控措施”及“其他规定”五方面内容。《指引》共34条,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有关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营、做市及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票期权的有关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强化内控管理及计算风控指标等监管要求”三方面内容。
《试点办法》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来自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和投资者的意见建议31条。总体来看,各方普遍认为《试点办法》对股票期权交易的要点和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与所司业务规则的衔接较好,市场各方相关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与条款直接相关的意见,除涉及交叉持牌和产品细节的意见外,《试点办法》对第二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等个别条文的文字表述做了调整;二是涉及整个衍生品市场顶层设计的意见,不属于《试点办法》范围,我会将在后续工作中持续研究完善;三是与产品方案细节相关的意见,在《指引》和所司业务规则已有明确规定,无需在《试点办法》中重复规定。
《指引》在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来自行业协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26条。总体来看,各方认为《指引》有关规定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合理控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期权业务风险,保障业务平稳运行。相关意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建议明确允许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参与期权做市业务。经研究,已在《指引》中明确符合条件的期货公司,经我会批准,其子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二是建议交易所在配套自律规则或指引文件中,对《指引》中提及的中间介绍业务协议等事项进行细化,明确具体要求,此部分意见已转交交易所在相关规则中予以明确。除前述两方面意见外,对部分涉及《指引》文字表述的意见,《指引》已进行相应修订;另有部分意见涉及对《指引》内容的理解以及对行业期权业务发展的建议,后续我会将结合行业培训和发展规划,加强培训和研究。
证监会将依据发布实施的《试点办法》及《指引》,批复交易所、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并督促交易所、结算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认真做好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112号令】《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12号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第6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5年1月9日
 
— 1 —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维护股票期权市场秩
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股票期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
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
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股票期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
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进行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合约,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
定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按照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
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等标的证券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股票期权市场以及
利用股票期权交易从事跨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对股票期权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
理。
— 2 —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及业
务规则,分别对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及经营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
易。
股票期权交易品种的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应当经中国证
监会批准。
股票期权交易品种应当具有充分的现货交易基础,市场竞争充
分,可供交割量充足等,适于进行股票期权交易。
第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履行在证
券交易所开展的股票期权交易的结算职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以下简称结算参
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为股票期权业务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并
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实施期权行权结算。
第七条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做
市业务,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与股票期权备兑开
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股票期权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
— 3 —
股票期权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业务规则,承担为股票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义务,并享有相
应的权利。
做市商从事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证
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制度,防范做市业务与其他
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得利用从事做市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
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
中心作为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对证券
公司、期货公司开展股票期权业务涉及的投资者资金安全存管实施
监控。
第十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分别制定股票期权交易、结算规则及相应实施细则。交易规则和结
算规则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实施细则的制定或
者修改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
证监会。
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以及其他股票期权交易参与主
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
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股票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 4 —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股票期权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
投资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对股票期权产品及市场环境的
变化自主承担风险。
第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要求对投资者的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审慎评估,根据投资者的
风险承受和风险识别能力决定是否推荐其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应
当事先对产品、服务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权利义务的信息进行恰当
说明,充分揭示风险,经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投资者签订
经纪合同,不得误导、欺诈投资者。
经纪合同中应当包括经营机构对投资者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
投资者出现交收违约或者保证金不足情形的处理方式以及强行平仓
和行权操作等事项。
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与其发生纠纷时的处理规则和程序、投
资者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投资者权益保障等事项进行说明和公
示。
第十三条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接受投资者委
托,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进行股票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投资者
承担。
— 5 —
第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的
统一管理。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业务规则为投资者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统一为经营机构分配、发放投资者衍生
品合约账户号码。
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开户信息。投资者应当
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用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制
度要求。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应当与其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的相
关注册信息一致。
第十五条股票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股票期权卖方收取
权利金,并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交纳保
证金。
保证金以现金、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证券方
式交纳。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收取的保证金以及投资者存放于经营机构的
权利金、行权资金,属于投资者所有,除按照相关规定可划转的情
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投资者股票期权保
证金账户,用于存放投资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
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
— 6 —
期货公司应当将投资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
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期货公司开展与股
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在存
管银行单独开立相关现货资金账户。
经营机构应当对向投资者收取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妥善记载
单个投资者的资金明细数据,并且与经营机构自有资金、证券现货
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户管理,相关资金的划转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
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在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
股票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结算参与人存放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交易的权
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与结算参与人存放的自
有资金实行分户管理。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开立股票期权证券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以证券形式提交的保证
金,具体事宜由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股票期权买方有权决定在合约规定期间内是否行
权。股票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股票期权卖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
行相应义务。
— 7 —
投资者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采用自有资金、
证券或依法借入的资金、证券进行行权结算。
经营机构可以在经纪合同中与投资者约定为其提供协议行权服
务。提供协议行权服务的,经营机构应当在经纪合同中对触发条件、
行权数量、操作流程以及该项服务可能产生的风险等内容进行详细
约定并向投资者作充分说明,经营机构还应当对该项服务的实际操
作流程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股票期权合约到期前,经营机构应当采取网络、电话、短信、
电子邮件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中的至少一种醒投资者妥善处理股票期
权交易持仓,并对提醒情况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九条股票期权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结算参与
人,结算参与人据此对投资者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
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投资者。
投资者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二十条结算参与人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收违约情形的,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直接扣款,处
置结算参与人期权保证金,暂不交付并处置其应收证券、资金或者
担保证券,扣划其自营证券,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 8 —
投资者出现保证金不足、交收违约情形的,经营机构可以根据
相关业务规则及经纪合同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置投资者期权保证金,
暂不交付并处置其应收证券、资金或者担保证券,收取违约金等措
施。
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暂不交付给投资者的
证券划付至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处置账户内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证券交易所开展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建立保
证金、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大户持仓报告、风险准备金、风险警
示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并在业务规则中
明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
股东等相关主体从事股票期权交易的规范要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展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建立保证金、
当日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相同的风险管理制度的,
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
经营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以及行业自律组织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股
票期权业务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保障投资者保证金的存管安
— 9 —
全,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向其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二条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足且未在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将该结算参与人
负责结算的合约强行平仓。
投资者保证金不足且未在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
自行平仓的,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业务规
则以及经纪合同的规定将该投资者的合约强行平仓。
因强行平仓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相关主体根据相关业务规
则、经纪合同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三条当出现不可抗力、市场操纵、技术系统故障等异
常情况,影响股票期权交易正常秩序时,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
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持仓限额;
(四)限制经营机构或投资者开仓,或要求其限期平仓;
(五)暂时停止股票期权合约的交易;
(六)其他紧急措施。
— 10 —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股票期权重大结算风险
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采取限制出金或入金、强行平仓或其他紧急措施。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条规定采取上述措施,
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向市场公告,并积极协助、配合对方履
行相应职责。因采取上述措施发生的有关费用、损失,由相关主体
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经纪合同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证金安全存
管监控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股票期权市场与其他证券、期
货等相关市场以及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市场监测、风险控制、
打击违法违规等协作机制。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发
现股票期权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派出机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股票期权
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不得通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七十一条规定的手段以及操纵相关标的证券市场等手段操纵股票期
权市场,不得利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
规定的内幕信息、相关标的证券市场的内幕信息以及其他未公开信
— 11 —
息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上述信息、使他人利用上述
信息从事股票期权交易。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操纵股票期权市场等手段操纵相关
标的证券市场,不得利用股票期权市场的内幕信息从事相关标的证
券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上述信息、使他人利用上述信息从事相关
标的证券交易。
第二十六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展股票期权交
易与结算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期
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交易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执行。
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
经纪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参照适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期货公司从事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
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时,相关业务活动参照适用证券公司
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有关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期货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
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
函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 12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操纵
相关标的证券市场或者进行相关标的证券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
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处罚的,
按照《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
定,在股票期权交易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 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是指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
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保证
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二) 股票期权经营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股票期
权业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
(三) 股票期权结算参与人,是指具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
期权结算业务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四) 做市商,是指经证券交易所认可、为其上市交易的股票
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报价或者双边回应报价等服务的机构。
— 13 —
(五) 权利金,是指股票期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用于购买股票
期权合约的资金。
(六) 保证金,是指用于结算和保证股票期权合约履行的现金
或者证券。
(七) 衍生品合约账户,是指经营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为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股票期权合约交易、行权申报及记
录投资者持有的股票期权合约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八) 股票期权买方,是指持有股票期权合约权利仓的投资者。
权利仓指股票期权合约买入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
(九) 股票期权卖方,是指持有股票期权合约义务仓的投资者。
义务仓指股票期权合约卖出开仓形成的持仓头寸。
(十) 行权,是指股票期权合约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
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证券,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
金差价结算。
(十一) 协议行权,是指经营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为投资者提供的
行权申报及相关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和各自权利义务由经营机构与
投资者在经纪合同中进行约定。
(十二) 行权价格,是指股票期权合约中约定的在行权时买入、
卖出约定标的证券或者用于计算行权价差的价格。
— 14 —
(十三) 结算,包括对股票期权交易双方的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
结算。日常交易结算是指股票期权日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行
权结算是指股票期权行权的资金清算与交收以及标的证券的清算与
交割。股票期权日常交易结算与行权结算中的资金交收与标的证券
交割统称为交收。
(十四) 备兑开仓,是指投资者事先交存足额合约标的作为将来
行权结算所应交付的证券,并据此卖出相应数量的认购期权。
(十五) 认购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
入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十六) 认沽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卖
出约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十七) 其他未公开信息:是指除标的证券市场内幕信息以外、
对标的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下列信息:
1、证券交易场所、存管银行、证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依法设立的证券市场监测监控机构在经营、监控过程中形
成或获取的证券交易、证券持有状况、资金数量等相关信息;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社保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的证券投资相
关信息;
— 15 —
3、政府主管部门、监管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制定或作出的可能
对证券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或者决定;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其他交易场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
期权交易,具体业务规范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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