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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5-06-12 20:13:04  来源:全球金融网  作者:蓉金
  日前,中国证监会就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证监会高度重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监管与风险防范。2006年6月,中国证监会制定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并于2010年3月启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2011年10月,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修订试点办法,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转入常规,此后取得快速发展。目前,融资融券业务总体健康,风险可控,但随着业务的迅速增长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风险控制与防范措施,优化相关业务监管规定,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
  此次修改《管理办法》,一方面加强监管和防控风险,强化证券公司自主调节和防范业务风险要求,完善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底线,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要求证券公司业务规模与自身资本实力相匹配;另一方面,取消了部分不适应业务发展实际的限制性规定,提升融资融券业务服务资本市场和投资者的能力。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将《管理办法》由证监会公告上升至部门规章;二是建立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宏观审慎管理;三是完善融资融券业务监测监控机制,强化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统计与监测监控职责;四是明确监管底线,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六种禁止行为;五是合理控制证券公司业务规模,要求其与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相匹配;六是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要求证券公司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七是完善客户参与条件,取消投资者在同一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满半年和交易结算资金纳入第三方存管的要求,放宽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条件;八是满足投资者长期投资需求,允许融资融券合约合理展期;九是优化融资融券客户担保物违约处置标准和方式,使之更加灵活、合理。
  此次《管理办法》的修订,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健全制度,促进融资融券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确保市场平稳有序运行,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防范证券公
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善证
券交易机制,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
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
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
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
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
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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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
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
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
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
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
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 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
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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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
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
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 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
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
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
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
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
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
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
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
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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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
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
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
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
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
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
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
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
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
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
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
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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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
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
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
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
面或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
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 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
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
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
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
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
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
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
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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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
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
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
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
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
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
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
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
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
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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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
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
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
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
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
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
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
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
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
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
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
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
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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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
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
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第二十一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
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
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
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
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
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
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
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
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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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
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
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
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
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
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
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
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
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
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
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
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与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
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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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
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
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
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
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
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
机关执行。
第五章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
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
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一条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
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
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
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
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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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
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
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
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
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
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
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
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
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
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
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
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
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
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
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
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
购义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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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
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和
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
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
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
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
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和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
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
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
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
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
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
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
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
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
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第三十六条第
三款相关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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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
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
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
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
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
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
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
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
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
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
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
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
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发现的重大业
务风险情况,应及时报告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
资金应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
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
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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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
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
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
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
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
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
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
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
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
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
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
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
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
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
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
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
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
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
检查。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
证监会或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
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
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
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
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
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
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
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
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
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
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
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 年月日起施行。2011 年10
月26 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
〔2011〕3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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