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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5-06-19 19:07:02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我会拟对2007年4月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以下简称《听证规则》)进行修订。行政处罚听证作为法定程序,对于规范行政调查、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此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在法律框架内规范和完善听证程序,以更充分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权益,提高证券期货执法规范化水平。修订内容主要涉及六个方面:
  一是将《听证规则》由证监会规范性文件上升至部门规章。
  二是扩大《听证规则》适用范围。鉴于证监会派出机构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实施行政处罚,故将原由证监会会机关适用的《听证规则》扩大为证监会会机关和派出机构同时适用。同时,将证监会会机关和派出机构采取重大监管措施前的听证也纳入参照执行范围。
  三是扩大了听证范围。(1)将2012年后新修订《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新增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处罚种类纳入听证范围,即责令停止基金业务、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没收业务收入(一定金额以上)、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资格等5类;(2)将判定经济制裁类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业务收入)是否有听证权利的标准,由现行的“单项金额”超过特定数额,调整为“多项金额合计”超过特定数额;(3)新增“申请参加听证”制度,即同一案件中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后,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一并参加。
  四是新赋予当事人“申请查阅证据”、“申请延期听证”两项权利。在法定权利之外,赋予当事人该两项权利是近年来我会为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申辩权而做的有益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体现了公开执法、阳光执法的行政理念。
  五是完善《听证通知书》记载事项。为保障当事人更有效地行使听证权,我会借鉴司法机关做法,将当事人在听证中需关注的各类事项,一次性地在《听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
  六是完善听证程序制度。参照司法机关做法和我会执法实践,新增规定延期听证、中止听证、终止听证等三项程序制度。
  除上述六个方面的内容外,本次修订还对当事人义务、证监会职责等事项进行了整理和规范,并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欢迎社会各界对《听证规则》修订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会将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对《听证规则》修改完善后发布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违法案件的行
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前组织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听证原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听
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行使各项权利。
第四条【回避制度】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
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听
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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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提
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辩论终结
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案
件听证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负责组织听证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
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条【听证范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当
事人作出以下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行政处罚,应当在向当事人
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送达公告中载明当事人
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撤销或者吊销证券、期货、基金相关业务
许可;
(四)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没收业务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单
独或者合计五万元以上;
(六)对单位没收业务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单
独或者合计三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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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认为可以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公开听证】除下列情况外,听证公开举行: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二)案件涉及可能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
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要求听证时限】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
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行政处罚涉及多个当事人,部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
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要求听证。
第八条【申请参加听证】同一案件中,符合本规则第
五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其他当事人可以提出一
并参加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决定。
第九条【送达听证通知书】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符合规
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举
行听证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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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举行听证的程序;
(四)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申请延期听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
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举行
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以
下权利:
(一)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
参加听证;
(二)可以在听证召开前书面撤回听证申请;
(三)可以在听证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
请查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
(四)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相关人员回
避;
(五)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举行听
证;
(六)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罚幅度等进
行陈述和申辩;
(七)可以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
出新的证据;
(八)可以请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到听证现场为其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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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查阅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同意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
规定查阅涉及本人行政处罚事项的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义务】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履
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举证客观、真实;
(三)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四)听证结束后,在确认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
盖章;
(五)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
密;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听证前申辩材料】听证前,当事人及其代
理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和
证据。
第十五条【证监会职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
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在听证中的各项权利,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召开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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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三)对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作出决定;
(四)决定回避、延期举行听证、中止听证、终止听证
等程序事项;
(五)接收并复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
见和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听证程序】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
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
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
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出相
关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对有关证
据进行质证。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向证人、鉴定人
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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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进行辩
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相互发问;
(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提问,有关人员应当如
实回答。
第十七条【延期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
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听证开始时申请回避理由成立,且因无法
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延期举行听证
的其他情形。
除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经同意的以外,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及时告知当事
人。
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中止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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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回避申请理由成立,
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
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
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终止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终止听证,并将相关
情形记录在案:
(一)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五)其他符合终止听证的情形。
部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上述情形被终止听证的,不影
响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继续行使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听证纪律】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
旁听人员等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保证听证有序举行。
听证主持人对于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人员,有
权予以制止、口头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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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
录应当当场交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
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中
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二条【听证后申辩材料】听证结束,当事人及
其代理人应当将陈述申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提交中国证监会
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听证复核决定】听证结束后,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
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听证复核情况,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
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和听证而
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听证后复议诉讼】听证的举行,不影响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第二十五条【听证费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
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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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参照适用条款】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拟对当事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
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当事人采取注销业务许
可、关闭分支机构等重大监管措施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
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听证的,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期间定义】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
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则自2015 年月日起施
行。2007 年4 月18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法律字〔2007〕8 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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