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出台《办法》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以下简称《通知》),统一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及监管规则的需要,对于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降低企业杠杆率等具有积极意义。
《办法》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规范与发展并举的总体思路,注意处理好监管与发展的关系,按照既有利于规范、又有利于发展的要求,既坚持基本行为底线,又积极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办法》明确界定中央和地方监管职责,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这有利于完善监管协同机制,防止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办法》共7章,53条,主要作了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总则。明确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根据《通知》对省级人民政府和证监会职责分工作了细化,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的职责和条件以及名单管理等作了规定。
二是证券发行与转让。明确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发行、证券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建立了合格投资者标准及穿透核查制度,对信息披露提出了基本要求。
三是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明确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及其审查义务,建立了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对证券的登记、存管、结算的办理机构和相关制度作了规定。
四是中介服务。明确了运营机构可开展的中介业务范围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跨区域经营,可以与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建立合作机制等作了规定。
五是市场自律。明确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建设、信息报送的要求,运营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规定并备案,依法履行自律管理职责、处理好投资者投诉、防范化解市场风险。
六是监督管理。明确了现场检查可采取的措施,对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市场禁入、诚信监管等作出了规定,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
下一步,我会将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规范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
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
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
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
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
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
资行为。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
理,负责风险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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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
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
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
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第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
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
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
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运营
机构不得超过一家。
第八条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
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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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
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
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对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
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二章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条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
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
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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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
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三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
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 人,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
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
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
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
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
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
值不低于人民币50 万元,且具有2 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
2 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
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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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
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
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
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
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
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
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
查看。
第十六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
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
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
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 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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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
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
得证券。
第十九条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
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 个工作日内报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
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一条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
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
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
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条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
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
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编制并披
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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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
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
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
况。
第三章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
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
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
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
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
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
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
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
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
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
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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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资金
的管理细则,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和有关各方
的职责。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
形及时处理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
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
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
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
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
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第二十六条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
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
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
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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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
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
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
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
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
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
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
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业务活
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
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
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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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
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
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
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
费标准。
第三十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
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
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
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
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
务。
第三十二条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
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
立合作机制。但是,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可以开展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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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市场自律
第三十四条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
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
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
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
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
定。
第三十五条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
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
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
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
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
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
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
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细则等规定,
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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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业务操作细则
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三十七条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
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
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运营机构应当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
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十九条运营机构可以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
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
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督促引导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融
资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低廉服务。鼓励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
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
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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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
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
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
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
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
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
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
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监
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三条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
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
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
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 万元
以下罚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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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
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
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六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线
索,应当移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行
为进行查处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
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加强监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促
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
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
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
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
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
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 号)规定
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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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
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
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
据库。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有
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关于规范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
公告〔2012〕2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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