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近日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征求意见稿第三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这是偿二代分类监管制度第三次公开征求意见。
偿二代建立了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组成的“三支柱”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是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最全面、最综合的监管评价。《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偿二代分类监管的框架、原则和运行机制,与目前偿一代下的分类监管制度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构建了“量化风险评价+难以量化风险评价”的新框架。量化风险评价是通过偿付能力充足率及其变化特征来衡量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水平,难以量化的风险评价是对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进行评价,两方面综合起来,构成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全面、综合的评判和分级。同时,监管部门所采用的具体评价标准将向行业公开,有利于保险公司及时了解自身的薄弱环节和风险点,改进经营管理,及时处置风险隐患。
第二,强化了偿二代“三支柱”之间的纽带连接。分类监管将偿二代的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三个支柱的信息汇聚在一起,通过保监会内部多部门协同、保监会与保监局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对保险公司各方面的风险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和评价,使偿付能力监管的三个支柱成为相互勾连、相得益彰的有机整体。
第三,健全了相互协作、上下联动的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机制。偿二代分类监管体系下,每个季度结束后,保监会内10个业务监管部门以及36个保监局将按照职责分工,独立或共同对保险公司的某类或某几类风险进行客观的评价打分,并通过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审议确定各家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在此过程中,保监会和各保监局的分类监管将在时间、标准、流程和结果上实现上下贯穿,提高效率,形成合力。
第四,明确了“奖优罚劣”的监管原则。根据综合风险大小,将保险公司分为ABCD四个类别。对风险低的A类公司将实施支持性和鼓励性的监管政策;对其他类别的公司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从而引导保险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促进市场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
下一步,保监会将根据各方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完善,计划今年年底前正式发布。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监管规则第×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征求意见稿第三稿)》意见的通知
保监厅函〔2014〕39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根据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整体框架,结合全行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的反馈意见,我会经过修改完善,形成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征求意见稿第三稿)》,现再次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10月24日前将意见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我会财务会计部。
联 系 人:张翔(保监会财务会计部监管一处)
电 话:010-66286778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
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
(征求意见稿第三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评价内容 2
第三章 评价类别 5
第四章 评价方法 6
第五章 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7
第六章 运行机制 9
第七章 附则 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旨在规范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综合评级,全面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状况,明确相应的分类监管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分类监管,即风险综合评级,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相关信息,以风险为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各类风险,根据其综合风险的大小,评定为不同的监管类别,并采取相应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的监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监局参与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评价,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风险信息和评价结果。
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分类监管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难以量化的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进行评价;
(二)综合考虑偿付能力充足率及上款4类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评价保险公司的综合偿付能力风险。
第七条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八条 在分类监管中,操作风险划分为以下细类:
(一)销售、承保、再保险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二)理赔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三)资金运用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四)公司治理相关的操作风险;
(五)财务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
(六)准备金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
(七)案件管理相关的操作风险。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
(一)评估公司操作风险的外部环境,包括行业操作风险的总体水平和趋势;
(二)评估各业务线的内部控制程序和流程、操作风险的历史数据、经验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评估公司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人员因素,包括招聘、解雇、培训、领导能力和持续发展规划、业绩管理、薪酬等;
(四)评估公司信息系统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包括系统设计缺陷、软件/硬件故障或不足、信息安全和数据质量等方面的风险等;
(五)评估可能导致公司操作风险的外部因素,包括法律法规、监管政策、不可抗力等。
第十条 战略风险是指,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导致战略与市场环境和公司能力不匹配的风险。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战略风险:
(一)评估公司战略风险的外部环境,包括行业战略风险的总体水平和趋势;
(二)评估公司战略制定风险,包括科学性、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三)评估公司战略执行风险,包括管理层实施既定战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四)评估可能导致公司战略风险的外部因素,包括市场环境、科技进步、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合作伙伴、不可抗力等。
第十二条声誉风险是指,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外部事件等原因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声誉风险:
(一)评估公司声誉风险的外部环境,包括行业声誉风险的总体水平和趋势;
(二)评估公司声誉风险的历史数据、当前舆论报道、潜在风险因素;
(三)评估可能导致公司声誉风险的外部因素,包括合作伙伴、利益相关方、不可抗力等。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在评估保险公司的声誉风险时,将考虑声誉风险与其他风险关联度较强的特点,统筹考虑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战略风险等引发声誉风险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流动性风险》,通过流动比率、综合流动比率、流动性覆盖率等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现金流压力测试及其他量化或非量化信息评估保险公司的流动性风险。
第十七条在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进行评价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结合反映保险公司量化风险状况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得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综合评级。
第三章 评价类别
第十八条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应综合反映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和其他偿付能力风险状况。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按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高低将保险公司分为四个监管类别:
(一)A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小的公司;
(二)B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小的公司;
(三)C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较大的公司;
(四)D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严重的公司。
第四章 评价方法
第二十条分类监管评价采用加权平均法。其中,量化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50%;难以量化风险评分所占权重为50%。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水平和变化特征对保险公司的量化风险进行评分。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特定风险的外部环境、分布特征、预期损失、历史经验数据、日常监管信息等多种因素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4类难以量化风险进行评分,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难以量化风险的综合得分。
第二十三条保监局参与评价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负责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在市场准入、产品管理、资金运用、现场检查等方面,对A、B、C、D四类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奖优罚劣”的差异化监管政策。
第二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对B、C、D类公司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B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公司存在的风险点,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具有针对性监管措施: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要求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
(四)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五)要求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原因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二)责令调整资产结构或交易对手;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三)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
(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四)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五)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对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是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操作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对其公司治理、内控流程、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等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二)对战略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在战略制定、战略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三)对声誉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声誉风险的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对流动性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流动性风险的原因,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流动性风险》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D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停止新业务、整顿、接管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章 运行机制
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一次分类监管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并对有关保险公司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每季度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信息系统报送有关信息和数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保监局报送有关信息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保监局报送的信息和掌握的日常监管信息,根据分类监管职责分工,对保险公司的难以量化风险进行评价计分,并将评价分数、评价依据等内容报送至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分类监管信息系统汇总综合各方面的评分,按照统一的规则,得到保险公司的综合评价分数。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对各保险公司的综合评分进行分析和审议,确定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研究决定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每季度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对外披露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信息。
第三十六条如果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应依照工作程序及时调整对该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和监管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保险集团的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欢迎关注全球金融网微信公众平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