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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蔚华:建议修订《银行法》推进综合化经营

时间:2015-03-07 19:07:50  来源:  作者:

 关于尽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推进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提案

全国政协委员   永隆银行董事长 招商银行前行长   马蔚华
   
 
[提案摘要]
 
1995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分业经营的原则。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订,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预留了空间,但由于空间有限,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进程推进仍然较慢。为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发展乃至我国金融市场的平稳运行,提高商业银行的整体竞争力,亟需再次修订《商业银行法》,支持商业银行开展综合化经营。
 
 
一、背景及问题
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颁布正式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分业经营的原则。该机制对于整顿当时的金融市场混乱、防范跨行业风险传递、保障商业银行稳健经营有着积极意义。2003年12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三条,在维持原有表述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例外性的规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举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预留了通道,但相关规定仍以限制为主。此后虽然国家相关部委在基金、金融租赁、保险方面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制订了配套政策,但实际发生的个案最终均需经国务院审批,商业银行仍有大量综合化经营的需求无法满足,不利于其整体竞争力的提高。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环境又面临新的挑战:一是金融脱媒进一步加剧,使银行净利息收入占比不断下降;二是利率市场化已接近完成,银行息差空间进一步收窄。三是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跨界渗透加剧竞争;四是民营银行的“玻璃门”打开后,将与商业银行在转型重点的轻资产业务领域展开激烈的竞争。
上述国内金融生态的变化对商业银行影响巨大,本质上意味着商业银行原来以单一信贷业务和法定利差盈利的时代一去不复返,所面对的外部环境则具有更高程度的不确定性。这些都倒逼商业银行必须进行业务、模式、流程等多方面的转型。因此,实行综合化经营,向这些领域的拓展就成为商业银行的必然选择。
二、建议及理由
1、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组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现条款修改为如下三款:
“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同意,商业银行可以投资参股或控股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行控股公司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其下设各不同领域的金融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分别接受相应的监管机构的监管。
商业银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后可设立专业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财富管理信托业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投资非自用不动产和非金融类企业,但商业银行为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而需要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除外。”
上述对《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修改,理由如下:
(1)为支持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审批同意,应允许商业银行跨业投资参股或控股其他金融机构。与此同时,由国务院授权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制定详细的审批流程和准入门槛,对于有较强经营实力、良好声誉和较高风险控制水平的商业银行,允许其进行跨业投资经营。
(2)为了有效防范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风险交叉传递,有必要在不同金融业务之间建立严格的“防火墙”机制。从国外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立法情况及可借鉴经验看,银行综合化经营大致有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以及银行母公司三种模式。从这三种模式实施条件看,全能银行的监管要求最高,监管难度大,如果缺乏完善金融监管设施和现场监管手段,这种缺乏风险隔离和利益冲突制约手段的综合化经营模式会带来诸如监管失效、内部人控制、内幕交易、关联交易、道德风险。对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而言,不但要求对下属不同领域金融子公司进行监管还需要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统一监管,对缺乏监管经验和传统国家而言,这种模式难度也较大。银行母公司模式需将银行作为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同时其下设各不同领域的金融子公司也要接受相应的监管。这对于有分业监管传统,且对商业银行有较多监管经验的我国而言,较为可行。
(3)商业银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后可设立专业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财富管理信托业务。
当前商业银行理财已成为我国财富管理市场主力。银行理财从其法律实质看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但由于《商业银行法》分业经营的限制,银监会只能在相关监管规定中将其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与信托关系相比,委托代理关系存在委托管理资产缺乏“破产隔离”法律保障、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受限而需大量借助SPV通道等诸多不足,从而增加成本。为保障银行理财业务长远稳健发展并更好地保障客户利益,建议明确银行理财界定为特定类型的信托业务,且商业银行可经银监会许可后成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将理财业务从商业银行体内剥离至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专门管理,满足理财与银行业务的风险隔离以及“栅栏原则”的监管要求。
(4)为了避免商业银行直接涉足实体投资和房地产领域,引起市场秩序混乱,仍应维持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和非金融类企业的原则性法律要求。但应预留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空间。商业银行“触电”是金融与互联网不断交叉结合大背景下的必然选择。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虽然对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领域造成了冲击,但与互联网企业(电商平台)相比,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金融仍具有支付方式多元化、资金安全有保障、客户资源雄厚、售后服务便利等诸多优势。出于支持商业银行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需要,《商业银行法》应允许商业银行投资设立或与其他大型电商企业合资设立由商业银行控股的电商平台子公司,以创造互联网金融公平竞争的环境。
2、建议修改《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关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规定
2003年《商业银行法》修改以来,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已经远远超过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应当将已经允许商业银行开办的业务重新梳理分类并调整第三条的规定。同时对于商业银行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应采取鼓励创新和简政放权的原则,建议对于商业银行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采取备案制,监管机构可以对于向其备案的创新业务提出风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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