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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14-10-24 20:36:50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

 【第108号令】《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08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2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23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4年10月23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收购人为自然人的,
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
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
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
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
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
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
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
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
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
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
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 2 —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
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
购报告书。”
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公告收购报告书时持
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
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
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 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
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
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
关批准方可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 个工作日
内,公告取消收购计划,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
起60 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
个工作日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 日应当公告一次,
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
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
12 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
— 3 —
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
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
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 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
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
会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
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
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以证
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 年经审计的
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
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
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
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
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
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对收购人支付收购价款的能力
和资金来源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查的过程和依据,
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人应当在作出要约收
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
力:
— 4 —
(一)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
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收购人以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将用于支付的全部
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
(二)银行对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明确如
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进行支付。”
十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
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十二、第四十条修改为:“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 日内,收购
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
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 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
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 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
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
满前15 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
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十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
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 个工
作日内作出公告,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十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收购期限届满后15 日内,收购
— 5 —
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
告。”
十五、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
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 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
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
书摘要。”
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十六、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
告书时,应当提交以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
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
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
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
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
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
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最近2 年未变更的说明;
— 6 —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
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
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
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
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 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
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
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 年
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 年诚
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十七、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
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十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
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
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
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
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进
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
监会依法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查处。”
— 7 —
十九、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
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 年内不转
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
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
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 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
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完成本
次增持行为。”
二十、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发出要约的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
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
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
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
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 8 —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
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
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
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
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三)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
交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
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一)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
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 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
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 个
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
公司的上市地位;
— 9 —
(四)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
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
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
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五)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六)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
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
移;
(七)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
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规定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 日内就
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
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相关投资者按
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
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的,应当在事实
发生之日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股东
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相关投资者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
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
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的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款第(二)
— 10 —
项规定的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 个
月。”
二十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财务顾问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
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
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公告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公告文件进行核查,确信公告文件的内容
与格式符合规定;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
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
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二十二、第七十八条修改为:“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
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
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
决权。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
— 11 —
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年内
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
申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
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
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 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
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二十三、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证
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
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二十四、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拥
有权益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
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
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
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
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
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 12 —
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
应的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包括投资者拥有的普
通股数量和优先股恢复的表决权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包括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和优先股恢复的表决权总
数。”
二十五、本决定自2014 年11 月23 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 13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06 年5 月1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 次主席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8 年8 月2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2012 年2 月1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4 年10 月
23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
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
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
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
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
— 14 —
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
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
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
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
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
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
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
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
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
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
— 15 —
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
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
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
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
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
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
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
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
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
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
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 16 —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
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
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
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
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
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
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
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
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
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
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 17 —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
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
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
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
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
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
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
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
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
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
— 18 —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
后2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
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
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
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
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
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
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
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
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
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
益变动报告书:
— 19 —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
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 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
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
式;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
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
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
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
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
— 20 —
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
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
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
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
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 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
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 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
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
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 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
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在披露之日起6 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
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
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 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
— 21 —
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
告义务。
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
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
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
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
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
决议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
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
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
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
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
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
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
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
— 22 —
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
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
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
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
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
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
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
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
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5%。
第二十六条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
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
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
— 23 —
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
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
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
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
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
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
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
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
项:
(一)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
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
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
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
付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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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公告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
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
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
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
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 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
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 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
大交易;
(十三)前6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
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
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
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
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
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
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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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 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
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
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
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
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
公告取消收购计划,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三十一条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 日内,
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日通
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 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
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
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
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
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
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 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
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
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
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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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
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
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
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
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
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 个
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 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
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
股票前6 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
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 个月取得公司股
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
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
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
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
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
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
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
— 27 —
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对收购人支付收购价款的能力和
资金来源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查的过程和依据,说
明收购人是否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人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
提示性公告的同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力:
(一)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
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收购人以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将用于支付的全部
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
(二)银行对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明确如
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进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 日,并不
得超过60 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
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
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
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
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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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 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
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
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 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
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 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
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
前15 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
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
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作出公
告,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二条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
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
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
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
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
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
购期限届满3 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
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
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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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
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
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
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
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
续。
第四十三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
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
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
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
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
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
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 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
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
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
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
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
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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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收购期限届满后15 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
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
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
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
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
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
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
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
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
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
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
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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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
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 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
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
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 日内公告其收购报
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
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 日内予以公告,
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
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
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 个月内,因权益
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
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 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应当提交以
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
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
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
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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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
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
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最近2 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
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
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
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
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 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
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
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 年
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 年诚
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
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
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 33 —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
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
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
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
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
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 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
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
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
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 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
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
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
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
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
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
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
— 34 —
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
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
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
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
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
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
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
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
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
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
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
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
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
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 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
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
— 35 —
间,应当每隔30 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
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
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
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30 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 日内促使其控制的
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
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
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
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
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
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
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
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
— 36 —
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
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
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
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
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
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
控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
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
况向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
简称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拒不履行
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查处。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
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
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
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
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
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
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
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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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
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
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章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
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
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
会通知之日起30 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
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
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
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
— 38 —
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 年内不转
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
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
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 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
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完成本次
增持行为。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证监会
提出免于发出要约的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
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
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
国证监会不同意其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办理: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
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
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
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
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 39 —
(三)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
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
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一)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
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 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
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 个
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
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
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
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
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五)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六)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
— 40 —
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
移;
(七)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
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规定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 日内就股
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
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相关投资者按照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
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的,应当在事实
发生之日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股东
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相关投资者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
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
增持公司股份进展公告的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款第(二)
项规定的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 个
月。
第六十四条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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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
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
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
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
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
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
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
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
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 个月内,持续督
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
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
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
— 42 —
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
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
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
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
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
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
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
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
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
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
便捷性等情况;
— 43 —
(八)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
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
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
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
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
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
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
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
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
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
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
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
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
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
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
— 44 —
存在关联关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
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
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
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
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
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收购要约是否公平、合
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五)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根据该证
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
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
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六)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
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
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
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 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
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
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财务顾问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
— 45 —
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
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公告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公告文件进行核查,确信公告文件的内容
与格式符合规定;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
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
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
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
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
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
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
后12 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
— 46 —
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
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
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
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
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
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
告披露后的15 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
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
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持续监管
— 47 —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 个月内,收购人
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 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
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
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
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
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
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
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
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
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
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
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
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 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 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
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 48 —
第九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
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
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
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
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
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
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
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
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
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 49 —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
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年内不
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
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
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
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 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
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
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
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
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
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
当人选。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
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
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50 —
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
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
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
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八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
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
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
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
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 51 —
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
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
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
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
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
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
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
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
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
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
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
— 52 —
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
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
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
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
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拥有权益比例的,
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
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
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
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
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
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 53 —
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
应的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包括投资者拥有的普通
股数量和优先股恢复的表决权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包括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和优先股恢复的表决权总数。
第八十六条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
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七条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
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
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
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
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
的权益发生变动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外
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条本办法自2006 年9 月1 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
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 号)、《上市公司
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 号)、《关于要
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
监公司字〔2003〕16 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
— 54 —
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 号)同时废止。
抄送: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
会。
分送:会领导。会内各部门,存档。
证监会办公厅印发日期
共印20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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