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中国证监会2006年7月发布,后于2008年6月进行了修订。为提升风险控制指标的有效性,促进证券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近期中国证监会再次研究修订了《办法》及配套措施。2016年4月8日,我会就《办法》及配套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目前,共收到各方反馈意见80余件。从反馈意见情况看,社会各界对本次修订总体认可,普遍认为本次修订提升资本质量和风险计量的针对性,完善了杠杆率等指标,提高了风险覆盖的完备性,强化了全面风险管理要求,有利于促进证券公司进一步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同时,有关各方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
经研究,对于细化资产管理业务特定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进一步完善金融资产分类及风险计量标准、调整优化非权益类证券集中度指标、合并各类非常规性承诺事项等建议,我们已在发布实施稿中予以采纳。对于降低或取消部分资产风险计量指标、放松流动性监管指标要求、放宽融资集中度指标等建议,综合考虑行业现状和监管实际,本次修改暂未采纳。
我会于2016年6月16日正式发布修订后的《办法》及配套规则,并于10月1日正式实施。欢迎各方面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会将在今后的制度修改完善中予以认真研究。
此次《办法》修订,一方面在维持总体框架不变基础上,对不适应行业发展需要的具体规则进行调整;另一方面,结合行业发展的新形势,通过改进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公式,完善杠杆率、流动性监管等指标,明确逆周期调节机制等,提升风控指标的完备性和有效性。主要修订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改进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公式,提升资本质量和风险计量的针对性。将净资本区分为核心净资本和附属净资本,将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统一纳入风险资本准备计算,不再重复扣减净资本。将按业务类型计算整体风险资本准备调整为按照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类型分别计算。调整后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更符合证券公司开展综合经营风险控制的现实需要,但其计算范围及标准已发生较大变化,指标值不具有历史可比性。
二是完善杠杆率指标,提高风险覆盖的完备性。将原有净资产比负债、净资本比负债两个杠杆控制指标,优化为一个资本杠杆率指标(核心净资本/表内外资产总额),并设定不低于8%的监管要求。
三是优化流动性监控指标,强化资产负债的期限匹配。将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率两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由行业自律规则上升到我会部门规章层面。
四是完善单一业务风控指标,提升指标的针对性。调整权益类证券计算口径、将衍生品区分权益类和非权益类衍生品,合并融资类业务计算口径等。为避免相关公司调整持有债券品种结构对市场可能造成的局部影响,对超比例持有的债券等非权益类证券,在《办法》正式实施后再给予半年过渡期。各证券公司应当于2017年3月31日前满足监管要求。
五是明确逆周期调节机制,提升风险控制的有效性。明确了我会可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行业风险和市场状况,对相关指标的具体计算比例进行动态调整的原则性要求。
六是强化全面风险管理要求,提升风险管理水平。要求证券公司从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人员配备、系统建设、指标体系、应对机制等六个方面,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将所有子公司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分支机构风险管理,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修订后《办法》将主要通过资本杠杆率对公司杠杆进行约束,综合考虑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要求,财务杠杆率大体为6倍左右,与修订前办法的要求基本相当。此次《办法》及配套规则的修订,通过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及净稳定资金率四个核心指标,构建合理有效的风控指标体系,进一步促进证券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其他 ; 证监会令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16年06月16日
名 称: 【第125号令】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 号: 证监会令【第125号】 主 题 词:
【第125号令】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5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3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2016年6月16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
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
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
防范风险”,修改为“为了建立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
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
制、提升风险管理水平、防范风险”。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审慎、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计算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
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
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表内外资产总额计算表、流动性覆盖率计
算表、净稳定资金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计算表等监管报表(以
下统称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
审慎监管原则,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
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
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的新产品、新业
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
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
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 — 2 —
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
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
四、将第四条中的“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
某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修改为“对不
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计算要求,以及某项业务的风
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进行动态调整。”
五、将第五条中的“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月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修
改为“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对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六、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净资本计算表、风
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修改为“风险控制
指标监管报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建立符合自身发展战略需要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证券
公司应当将所有子公司以及比照子公司管理的各类孙公司纳入全
面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分支机构风险管理,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
可靠的信息技术系统、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专业的人才队伍、
有效的风险应对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任命一名具有风险管理相关专业背景、任职
经历、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风险官,由其负责全面风
险管理工作。” — 3 —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的“补足机制”修改
为“资本补足机制”。
将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重大业务事项及分配
利润前对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压力测试,合理确定有关业务及分配
利润的最大规模。”
将第三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压力测试机制,及
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监管部门要求,对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进行
压力测试。”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压力测试结果显示风险超过证券公
司自身承受能力范围的,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控制业务规模或降
低风险。”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风险控制指标
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
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审计,并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净资本由核
心净资本和附属净资本构成。其中:
“核心净资本=净资产-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
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附属净资本=长期次级债×规定比例-/+中国证监会认定
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 4 —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提取资产减值准备并相应核减
净资本金额”,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整
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净资本”修改为“核心
净资本”。
十四、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根
据公司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
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原因和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
计损失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对于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
或有事项,应当确认预计负债;对于未确认预计负债,但仍可能
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在计算核心净资本时,应当
作为或有负债,按照一定比例在净资本中予以扣减,并在净资本
计算表的附注中披露。”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向股东
或机构投资者借入或发行的次级债,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附属
净资本或扣减风险资本准备。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必须持
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风险覆盖率不得低于 100%;
“(二)资本杠杆率不得低于 8%;
“(三)流动性覆盖率不得低于 100%;
“(四)净稳定资金率不得低于 100%; — 5 —
“其中:
“风险覆盖率=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100%;
“资本杠杆率=核心净资本/表内外资产总额×100%;
“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未来 30 天现金净流出量×
100%;
“净稳定资金率=可用稳定资金/所需稳定资金×100%。”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
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计算市场
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资本准备。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特定
产品或业务的风险特征,以及监督检查结果,要求证券公司计算
特定风险资本准备。
“市场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类金融工具市场风险特征的不
同,用投资规模乘以风险系数计算;信用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表
内外项目信用风险程度的不同,用资产规模乘以风险系数计算;
操作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项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证券公司可以采取内部模型法等风险计量高级方法计算风
险资本准备,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十九条,修改
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为客户提供融资或融券服务的,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该项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证券
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月度风险控
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主
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月度风险控制指 — 6 —
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证
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后”,修改为“证券
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
将第二款中的“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 30%以上变化”,修改为
“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 20%以上不利变化”。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书
面”。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
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不利变化超过 20%的,应
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和变化原因。”
二十四、将第五章名称修改为“监督管理”。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证
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
具了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证券
公司应当就涉及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证券公司未按照监管部
门要求报送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或者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存在重大错报、漏报以及虚假报送情况,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处
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新 — 7 —
第(七)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措
施”。
二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
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资本准备:指证券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等过程中,
因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可能引起的非预期损失所需
要的资本。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与净
资本建立对应关系,确保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二)负债:指对外负债,不含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代理买卖证券款、代理承销证券款。
“(三)资产:指自有资产,不含客户资产。
“(四)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
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
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
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
“(五)表内外资产总额:表内资产余额与表外项目余额之
和。”
本决定自 201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
改,重新公布。 —
8 —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2006 年 7 月 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85 次主席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 2008 年 6 月 2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
年 6 月 16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
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
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提
升风险管理水平、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审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计算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
资金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表、表内外资产总额计算表、流动性覆盖率计算表、净稳定
资金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计算表等监管报表(以下统称风险
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 — 9 —
则,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整;调整之
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
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的新产品、新业务,
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
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
机构)报告或者报批。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
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
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
的治理结构、内控水平和风险控制情况,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
控制指标标准和计算要求,以及某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
例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
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的生成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
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控制
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建立符合自
身发展战略需要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证券公司应当将所有子公
司以及比照子公司管理的各类孙公司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强
化分支机构风险管理,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10 —
应当包括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可靠的信息技术
系统、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专业的人才队伍、有效的风险应对
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任命一名具有风险管理相关专业背景、任职经
历、履职能力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风险官,由其负责全面风险
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和业务发展情
况,建立动态的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
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
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重大业务事项及分配利润前对风险控制
指标进行压力测试,合理确定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
况及监管部门要求,对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压力测试结果显示风险超过证券公司自身承受能力范围的,
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控制业务规模或降低风险。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证
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
计,并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
第二章 净资本及其计算
第十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由核心净资本和附属净资本构成。 — 11 —
其中:
核心净资本=净资产-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或有负债的风
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附属净资本=长期次级债×规定比例-/+中国证监会认定或
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净
资本计算标准计算净资本。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计算核心净资本时,应当按照规定对有
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专项说明资产减值准
备提取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有证据表明公司未充分计提资产减值
准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整改并追究相关
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
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原因和
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对于
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应当确认预计负债;
对于未确认预计负债,但仍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
项,在计算核心净资本时,应当作为或有负债,按照一定比例在
净资本中予以扣减,并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披露。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出具承诺书提供
担保承诺的,应当按照担保承诺金额的一定比例扣减核心净资本。
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子—
12 —
公司可以将母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按照一定比例计入核心净资
本。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借入或发行的次级
债,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附属净资本或扣减风险资本准备。具
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其净资本不得低
于人民币 2000 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
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
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等业务之一的,其净资本
不得低于人民币 1 亿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
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其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2
亿元。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风险覆盖率不得低于 100%;
(二)资本杠杆率不得低于 8%;
(三)流动性覆盖率不得低于 100%;
(四)净稳定资金率不得低于 100%; — 13 —
其中:
风险覆盖率=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100%;
资本杠杆率=核心净资本/表内外资产总额×100%;
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未来 30 天现金净流出量×
100%;
净稳定资金率=可用稳定资金/所需稳定资金×100%。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风
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计算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资本准
备。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特定产品或业务的风险特征,以及监督
检查结果,要求证券公司计算特定风险资本准备。
市场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类金融工具市场风险特征的不同,
用投资规模乘以风险系数计算;信用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表内外
项目信用风险程度的不同,用资产规模乘以风险系数计算;操作
风险资本准备按照各项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证券公司可以采取内部模型法等风险计量高级方法计算风险
资本准备,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为客户提供融资或
融券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该项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标
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中国
证监会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设置预警标
准,对于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
14 —
准是规定标准的 120%;对于规定“不得超过”一定标准的风险控
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 80%。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二条 设有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以母公司数据为基
础,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
以合并数据为基础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半
年度、年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
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
应当对公司月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在证券公
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风险控制指标
监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
大遗漏;对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报表
上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主要负责人、首席
风险官签署确认后,向公司全体董事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风险
控制指标的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董
事会签署确认,向公司全体股东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
指标的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并至少获得主要股东的签收确认证
明文件。 — 15 —
净资本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 20%以上不利变化或不符合规定
标准时,证券公司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董事报告,10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股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辖区内单个、部分或者全
部证券公司在一定阶段内按周或者按日编制并报送各项风险控制
指标监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上月相比
发生不利变化超过 20%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说明基本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
准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分别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3 个、1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说明基本情况、
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
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
无保留意见的,证券公司应当就涉及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
则等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说—
16 —
明该事项对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
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
等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限期
纠正、重新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证券公司未限期纠正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
规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
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
准。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报送风险控制指标
监管报表,或者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漏报以及
虚假报送情况,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出具
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
规定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在 5 个工作日制
定并报送整改计划,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证券公司
未按时报送整改计划的,派出机构应当立即限制其业务活动。
整改期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证券
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 — 17 —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整改后,经派出机构验收符合有关风
险控制指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
的次日起,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
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
利;
(六)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七)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继续恶化,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的,中国证监会可以
撤销其有关业务许可。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无法达标,严重危害证
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对
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 —
18 —
(三)撤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
(四)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资本准备:指证券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等过程中,
因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可能引起的非预期损失所需
要的资本。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与净
资本建立对应关系,确保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二)负债:指对外负债,不含代理买卖证券款、信用交易
代理买卖证券款、代理承销证券款。
(三)资产:指自有资产,不含客户资产。
(四)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
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
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
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
(五)表内外资产总额:表内资产余额与表外项目余额之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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